食品维权篇|过期食品还上架这是谁的锅?知假买假能否维权?

上传日期:2020-12-14 浏览次数览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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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到吃,大概没有哪个国家比得上中国人会吃了,古语也有“民以食为天”,但是在食品安全这块我们还是不能掉以轻心,遇到各种食品问题作为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是值得重视的问题。

  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以及五个典型案例,小编带大家仔细研读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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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在超市购物居然买到过期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解释》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 未能提供所受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 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 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 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 其他能够认定明知的情形。

  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一千元为基础,不足一千元的需赔偿一千元。

  案例二

  网购产品的商品生产日期晚于平台页面显示信息?

  经审查是因为公司未经查验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材料即委托生产商发货。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解释》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可要求退款以及相应惩罚性赔偿。

  案例三

  果冻里有虫子?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解释》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更需要提醒食品生产商和经营者,一旦食品出现问题,不仅收入受损,更是会使信誉大打折扣。

  案例四

  买的风干牛肉包装袋上空空如也?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某综艺节目中,黄圣依与张绍刚就产品是否有资质进而是否能进入大规模的流通市场争论了起来,从感性上来说,大家当然希望农民的产品可以流通,带动当地经济,这是所有人都喜闻乐见的事。但是从理性上来说,一个没有资质的食品进入市场,万一发生了安全问题最后由谁来承担后果呢?是生产者还是经营者还是主播这些推广者?又有怎样的渠道可以去救济?这些都是不能避免的问题,还是需要去思考并解决的。

  案例五

  进口食品已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就可以售卖了?

  对于购买的进口食品你对它的成分了解吗?里面的添加剂又是否符合规定呢?

  进口食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还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解释》第1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还是需要提醒经营者,声称进口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已过了入境检验检疫就销售来主张免责,这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看完了几个典型案例,是不是有人已经蠢蠢欲动想要去超市买包过期火腿肠看看到底能不能拿到一千块呢?这也就是所谓的“知假买假”,那知假买假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购买者主张权力是并不受限于其是否事先知道商品存在问题。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但是请注意,这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肯定了对“知假买假”的支持,在其他产品领域职业打假人能否得到支持呢?

  面对层出不穷的职业打假,我们不禁发出质疑:这些所谓的标签上的瑕疵,真的让购买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吗?那些所谓的维生素少了1克,真的影响到食品安全了吗?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里面规定的所有事项都关涉到食品本质的安全吗?

  在此种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规范“知假买假”的行为:

  深圳

  2016年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

  2016年3月25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工商总局

  2016年8月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江苏

  2016年12月12日,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规定:

  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进行规范,似乎已经成了法院和工商部门的共识。

  附:

  最高院《答复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 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 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 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无视司法权威 ,浪费司法资源 ,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小结

  最后总结一下两点,第一,作为消费者需要注意的是,在购买食品时要注意看一下产品的生产日期,以及有无相关的资质,发生问题后需要保留好证据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二,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依然可以请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在其他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转载: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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